「很多事情不能就這樣算了,如果這樣的話,人就會慢慢地死掉。」
一、何為職場性騷擾?
「性騷擾」並非只有逾矩的肢體接觸才算,根據衛生福利部保護服務司的定義,一切不受歡 迎、與性或性別有關,讓人感到不舒服,覺得被冒犯、被侮辱的言行舉止,違背當事人意願 並造成其不快的感受、甚至影響到當事人的就業或就學,即可構成性騷擾。
職場性騷擾的白話定義,可以解釋成:
二、雇主遇到性騷擾時該如何處理?
《性平法》第13條規定所稱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是指雇主於知悉性騷擾行為發生時,應有「立即」且「有效」之作為。
具體項目列舉如下:
(一)於申訴人反映性騷擾情事時,即應依訴願人所訂之性騷擾防治辦法啟動相關調查程序;(二)針對所有員工辦理性騷擾防治宣導活動或教育訓練,以防止類似事件再次發生;(三)設身處地關懷申訴人感受,並提供輔導、醫療或其他必要之協助。雇主或僱用人應該要防治職場性騷擾行為的發生,員工達30人以上,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並把它公開揭示於工作場所。
三、雇主因未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,個別負損害賠償責任
《性平法》第13條為性騷擾事後防治事項,雇主如未即時提供糾正及補救措施,除了遭致新 臺幣10萬元~50萬元的行政罰鍰外,亦將為此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,蓋雇主未善盡保護義 務,在申訴事件發生後之消極作為,勢必致使勞工受有精神上痛苦,或是雇主未給與暫時避免業務接觸,造成其精神上二度傷害。
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及第13條之規定,除規範雇主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、申訴及懲戒辦法,以落實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的事後補救義務,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外,更要求雇主於知悉前條性騷擾之情形時,應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及調查,以避免敵意環境之形成,否則雇主將有受主管機關裁罰,甚或遭受僱者請求損害賠償之風險(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及第38條之1參照)。
然雇主是否負有前述義務,皆以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定義之職場性騷擾為適用前提,其中實務上最生爭議者,要屬該條所謂「執行職務」定義範疇,故以下整理實務上對於「執行職務」爭議態樣,舉幾個具體個案,跟大家說明。
四、員工表示不追究,雇主即可停止相關程序?
當性騷擾事件發生時,被害者與加害者間存在不法侵害、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關係,此係私法上關係,被害者可以選擇不主張;但雇主調查性騷擾事件乃雇主公法上維持職場安全之義務,因此勞工不想追究與雇主維持職場安全之義務並無關係,不可僅由主管內部私了,亦不容雇主以勞工「不予追究」而得以免除相關調查、防治責任。
*原文出處:宇恒法律事務所 *原文標題:【宇恒週報】職場性騷擾專題(二) 職場性騷擾類型與雇主法律上責任 【宇恒週報】職場性騷擾雇主防治義務-以「執行職務」認定為中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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